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88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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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楨喻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結酒精飲料」6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r」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黃楨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素行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罪質不同,難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冰結酒精飲料」共6瓶,均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黃楨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楨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r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8月20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長賴嘉瑩所管領置放於冷藏櫃內之「冰結」酒精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二)於113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長賴嘉瑩所管領冷藏櫃內置放之「冰結」酒精飲料2瓶(價值158元),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三)於113年8月27日12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長賴嘉瑩所管領冷藏櫃內置放之「冰結」酒精飲料2瓶(價值158元),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賴嘉瑩發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嘉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楨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嘉瑩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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