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ILDM-113-簡-892-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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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仁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志因細故對高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高麗華之住處前,先猛按上開高麗華住處之門鈴後,再以「每天講,把你搞到亂」、「來輸贏」、「轟幹下來阿,多行,叫警察來阿」、「臭俗辣」、「你娘機掰,你現在是多可以」、「幹,叫阿」、「要吵整世人,讓你每天都睡不安穩」、「如果沒有洨,就不要在那邊當俗辣」等語恫嚇、公然辱罵高麗華,並多次丟摔鐵桶及鐵鍋等物,致高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高麗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和犯。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