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89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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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獨棟透天厝內之一樓車庫、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均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車庫及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案被告係進入社區大樓(即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停車場內行竊未遂,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經發函告知被告變更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 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罪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有特別惡性,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故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幸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配偶分居中,尚需扶養2名幼子,職業為做鋁線,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趁宜蘭縣○○鎮○○路00號地下1樓社區大樓停車場車道鐵門未關閉,入內徒手翻找林桂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遭林桂春之夫林春霖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 林桂春、證人林春霖於警詢之指證;(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請考量被告罹患邊緣刑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第1類)、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酌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