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89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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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錫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錫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鐵鋁罐2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錫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鐵線1捲,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鐵鋁罐2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羅錫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錫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3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黃樹梅所有之鐵線1捲(已經警查扣發還)及鐵鋁罐2袋(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吊掛拖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錫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黃樹梅於警詢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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