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簡-895-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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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6號、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OLLY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MOLLY公仔、粉紅色太空公仔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泳慶在宜蘭縣○○市○○路00號,竊取告訴人吳鈞毅所有之MOLLY公仔及告訴人陳文陽所有之粉紅色太空公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泳慶於本案竊得告訴人黃烽瑋、吳鈞毅所有之MOLLY公仔各一個及告訴人陳文陽所有之粉紅色太空公仔一個,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發還,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 被 告 李泳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見黃烽瑋所有之Molly公仔1個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便持竹子勾取該Molly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5,000元】),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二)於113年9月12日4時22分至41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號前,見楊宗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為使用該車作為嗣後行竊時掩飾身分所用,遂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於113年9月12日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見吳鈞毅、陳文陽所有之MOLLY公仔(價值約10,000元)、粉紅色太空公仔(價值約6,000元)各1個擺放在該處娃娃機台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MOLLY公仔、粉紅色太空公仔各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4時51分許,將該普通重型機車停回宜蘭縣○○市○○路0號,再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與○○路口後,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烽瑋、吳鈞毅、陳文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烽瑋、吳鈞毅、陳文陽、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縣○○市○○路00號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33張、監視器光碟2片、現場及公仔照片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被害人楊宗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刻意騎用他人機車遂行另案犯行之舉,目的在使辦案人員誤以為所騎乘之機車所有人或持用人為另案犯行之犯嫌,從而延宕或誤導偵辦方向,實已就該物及其原權利人為攸關權益之行為,則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啟動他人之機車騎用之時起,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參以被告使用他人機車係為另犯其他竊盜案件,此一非法使用之目的,客觀上亦不可能取得被害人楊宗霈之同意使用,是其在此認知之前提下,猶擅自騎用他人機車另犯竊盜案件,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縱然被告事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仍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Molly公仔2個、粉紅色太空公仔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後已停放回原處,足認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