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簡-898-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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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洲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洲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洲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金洲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洲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路 路段之東澳驛站內,因細故與陳鴻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鴻,致陳鴻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洲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文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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