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90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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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1,300元」 更正為「價值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偵查」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楊挺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4時14分許,在楊挺幃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楊挺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背包1個(價值1,300元)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藍芽喇叭、後背包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楊挺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已發還楊挺幃)。 二、案經楊挺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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