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08

案號

ILDM-113-簡-90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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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與吳偉智素不相識,詎許家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街000巷巷口後,手持盛裝鞭炮之提袋,並步行至吳偉智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0號住處,復於同日11時許,在吳偉智住宅之大門把手處懸掛鞭炮並點燃之,造成該大門之玻璃及漆面受有多處燒損,因而致令該大門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偉智。 二、案經吳偉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及告訴人吳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本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以毀損該址住宅大門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並未為其他言行表達欲加害告訴人之意,且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況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宅大門之行為,係以現實惡害直接加諸於告訴人之財產,並無預告惡害或通知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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