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M-113-簡-908-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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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巧怡因本案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嗣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被告未依法提起救濟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24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偵查卷宗無訛,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車主楊詠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得楊詠至置放於排檔桿前置物籃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共計1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詠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