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91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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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藍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壹個 、內鍋貳個、排油煙管支架拾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藍吉本案竊得之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1個、內 鍋2個、排油煙管支架10組,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藍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藍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 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40分起,騎乘腳踏車並抵達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下車步行並徒手竊取方鳳嬌所有之熱水器、肉羹鍋、高湯爐各1個、內鍋2個、排油煙管支架10組(價值新臺幣共2萬700元),於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方鳳嬌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鳳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藍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興回收廠變賣回收登記簿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