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2

案號

ILDM-113-簡-91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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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聲請意旨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告訴人張○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不慎遺留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55元),故顯屬誤載,逕予更正,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現金1,75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皮夾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8業),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3時3分,至宜蘭縣○○市○○路0號宜 蘭車站大廳內,見甲○○不慎遺留於該處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皮夾,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55元侵占入己後,再將皮夾棄置於清潔推車最下層。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宜蘭車站大廳內休息 ,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我沒有拿什麼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清潔人員李璦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75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皮夾1只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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