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簡-918-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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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8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簡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候車大廳,見林芳美離開座位至便利商店提款,趁林芳美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芳美所有置於候車大廳之羊肉爐1盒、水果1袋、衣服3件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芳美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芳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