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簡-922-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鎰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甲○ ○為宜蘭縣○○鎮○○路0號及6之2號之承租人」,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之「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犯罪事實欄第9行「紙籌碼600元30張」更正為「紙牌籌碼600元30張」,第16行至第17行「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個」更正為「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466個」,並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2月5日警澳偵字第1140000906號函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3年11月11日1時整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前揭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傷害、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殺人未遂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可認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麻將6副 二 牌尺12支 三 風圈3個 四 撲克牌11副 五 紙牌籌碼2000元20張 六 紙牌籌碼1000元47張 七 紙牌籌碼600元30張 八 紙牌籌碼500元14張 九 紙牌籌碼300元117張 十 黑紙牌籌碼200元27個 十一 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 十二 黑紙牌籌碼100元43個 十三 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 十四 紙牌籌碼50元120個 十五 紙牌籌碼20元48張 十六 德州撲克莊碼1個 十七 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 十八 德州撲克籌碼100元460個 十九 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 二十 德州撲克籌碼50元80個 二十一 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 二十二 德州撲克籌碼1000元256個 二十三 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 二十四 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50個 二十五 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466個 二十六 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鎮○○路0號之承租人,竟基於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提供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甲○○則每將收取抽頭金6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並扣得麻將6副、牌尺12支、風圈3個、帳本1個、撲克牌11副、紙牌籌碼2000元20張、紙牌籌碼1000元47張、紙籌碼600元30張、紙牌籌碼500元14張、紙牌籌碼300元117張、黑紙牌籌碼200元27個、白紙牌籌碼200元50個、黑紙牌籌碼100元43個、白紙牌籌碼100元35個、紙牌籌碼50元120個、紙牌籌碼20元48張、德州撲克莊碼1個、德州撲克籌碼1元99個、德州撲克籌碼100元460個、德州撲克籌碼10元200個、德州撲克籌碼50元80個、德州撲克籌碼500元100個、德州撲克籌碼1000元256個、德州撲克籌碼5000元98個、德州撲克籌碼10000元30個、德州撲克籌碼無面額260個及賭資(甲○○1,700元、謝承翰6,500元、張獻瑞12,350元、陳祥維2,250元,賭資部分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1,8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祥維、張獻瑞、謝承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復有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述麻將牌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