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924-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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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林天河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河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0號林志河經營之檳榔攤前,見林志河將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返家後,即將腳踏車隨意棄置在路旁。嗣經林志河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河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上開方式騎乘前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沒印象去哪裡,只記得好像有騎腳踏車回家,腳踏車是誰的我也不知道,騎回家之後就把腳踏車丟在我家門口的路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且依照監視器影像,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尚能神智清醒騎乘腳踏車一路平安抵達家中,難認有何酒後泥醉酩酊之情狀,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