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簡-92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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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   告 吳育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趁謝耀陞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餅乾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  ㈡於113年11月25日21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內,趁李乃任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微波食品2包及啤酒1罐(價值共計135元)得手。 二、嗣經謝耀陞、李乃任當場發現上情,遂報請警方到場處理, 而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吳育存,依法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耀陞、李乃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10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統一超商泉鑫門市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餅乾3包、微波食品2包及啤酒1罐,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謝耀陞、李乃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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