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ILDM-113-簡-92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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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燒烤店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乘代號BT000-H11304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甲○○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鄭嘉欣、李偉銓於警詢之指述。 (四)110報案紀錄單。 (五)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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