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9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麥香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麥香紅茶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 賠償告訴人林玉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黃正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18時4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徒手竊取林玉茹管領置於冰箱內之麥香紅荼1罐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上開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告訴人林玉茹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告訴人林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證:之前看他平常都騎一台腳 踏車,指認表中編號六是他等情。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6張。 (四)本件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