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6
案號
ILDM-113-簡-933-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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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林丞祥及其配偶劉宛欣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時,見劉宛欣將內衣2件晾掛在上址後方曬衣架上,竟為了個人滿足性慾,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2件內衣取下後坐在牆邊用內衣自慰至射精,致上揭2件內衣沾染精液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宛欣,甲○○將上揭2件內衣掛回架上後即駕車離去。劉宛欣目睹甲○○上揭犯行,撥打電話予林丞祥求助,林丞祥趕回住處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自慰沒錯 ,但我沒有把內衣拿下來,是左手握著內衣,右手打手槍,但我是站在那裡不小心把精液射在內衣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丞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劉宛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警詢錄影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女性內衣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身體緊密接觸,屬與個人 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物品,而精液屬於男性於性交或自慰後自陰莖排出之體液,如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忍受使用他人精液沾染過之物品。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將自慰精液沾染在被害人內衣上,縱然內衣具有清洗可能,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據社會普遍常情,已足使一般人心生噁心、厭惡且不願再使用,可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於自慰後即將內衣2件掛回而並未竊走攜離,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