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ILDM-113-簡-93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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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裕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公然侮辱」更 正為「誹謗」、第10行補充更正為「...『警察只會欺負人民』、『行車記錄器沒有闖紅燈,又改口沒繫安全帶,這是事實』等文字指摘呂子宇執行職務態度不佳、濫行攔查等足以貶損呂子宇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第12行「亦基於」更正為「竟基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6號   被   告 宋宏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宏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文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32分,在宜蘭縣○○鄉○○路0 段 0號前,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呂子宇處理交通違規停車、紅燈違規右轉及未繫安全帶時之態度,遂於113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以暱稱「Cc Ian」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三星大小事」臉書專頁上,張貼呂子宇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照片,並以「故意找碴」、「警員威脅我辦你」、「穿上警察制服仗勢欺人」、「三星警員素質真差」、「警察只會欺負人民」等語辱罵呂子宇。嗣簡宏裕於上開臉書專頁上見聞上開貼文、留言後,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9時32分後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簡宏裕」之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臉書專頁上,張貼「三星的都是垃色」等語。宋宏文、簡宏裕2人以此方式對於呂子宇依法執行之職務為公然侮辱,且足以貶損呂子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子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宏文、簡宏裕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子宇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臉書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後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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