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94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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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均瑋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均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施放煙火時應挑選空曠場所,率爾在住宅區內施放煙火釀成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胡明輝、胡奕呈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王均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瑋原應注意施放煙火爆竹宜在空曠無人處,不應在住宅 附近施放煙火爆竹以免發生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慶祝跨年而於民國113年1月1日零時零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梅花路101巷內路面燃放爆竹高空煙火,煙火火星引起相鄰之梅花路101巷3號屋主胡奕呈住處3樓未接電之窗型冷氣機(冷氣機為胡奕呈之父胡明輝所購買)冒出濃煙及零星火點,致上開窗型冷氣機1臺(約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等財物燒燬損壞(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胡明輝、胡奕呈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均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胡明輝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告訴人胡奕呈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③證人即告訴人胡明輝之女兒胡秀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簡式)、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3樓平面、物品配置、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製作之案發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⑶物證:案發現場錄影之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失火致前開房屋內之窗型冷氣室外機燒失,並未損及房屋 之屋頂、牆壁、梁柱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亦與告訴人胡明輝、胡奕呈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是上開建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報告單位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乙節,容有誤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