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ILDM-113-簡-941-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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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吳思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鍬壹支、螺帽壹批、白杉壹佰枝、鐵葉片壹仟肆佰片 均對簡聖哲、吳思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更正為「分別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聖哲、吳思遠分別竊取告訴人莊春美、陳冠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簡聖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現居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吳思遠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44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徒手竊取分別由莊春美管領之鐵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螺帽1批(價值約3萬元)及由陳冠蓉管領之白杉100枝(價值約28,000元)、鐵葉片1400片(價值約8,400元)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莊春美、陳冠蓉於113年3月28日上午分別發現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美、陳冠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簡聖哲與吳思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係刻意維護被告吳思遠。 3 被告吳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陪同被告簡聖哲載運物品。 4 告訴人莊春美、陳冠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 現場情形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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