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1-02
案號
ILDM-113-聲保-3-2025010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吳瑋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 褻、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案件經本院多次判刑有罪而執行出監,經宜蘭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認為受處分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評估認其有高度再犯之危險,應於出監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期間等語。 二、法律規定: ㈠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提訊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對評估鑑定結果認為有高度再犯風險沒有意見,但需要照顧祖母年事高等語。 ㈡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⒈於95年間因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⒉於104年4月、5月間,2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於104年4月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於106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⒌於108年間,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不合。 ㈢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期間,宜蘭縣政府衛生 局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及111年7月27日分別以告誡、協尋或公示送達等方式通知受處分人應出席性侵害加害人輔導教育處遇課程,經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席,嗣宜蘭縣政府於113年8月23日召開113年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過去曾犯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出監後,衛生局多次發函安排受處分人建檔評估皆未出席,本次安排治療師至監獄進行評估認再犯風險程度高,且為固定犯罪模式,過往受處分人不願配合出席處遇課程且本次出監後親友資源,已告知不願提供協助,受處分人行蹤終將難以掌握,社區處遇無法進行有效監控,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9日函、111年7月27日公告、處分書、送達證書、會議紀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結論:受處分人為高再犯可能個案,受處分人拒絕任何形式監護及就醫,居無定所狀態一旦造成社會問題難以追蹤,若給予刑後治療之相對穩定之生活環境,對受處分人之認知重構或生活穩定皆有助益(卷內附件11),是前揭鑑定報告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再犯高度危險,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辯稱需照顧家人等語,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並綜合上開各項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 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反覆違反性騷擾、猥褻案件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