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ILDM-113-聲再-1-2024111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熙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熙文(下稱再審聲 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祖母親家中時,員警未持搜索票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搜索,又當時再審聲請人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不存在得為附帶搜索之情事,且搜索前未獲檢察官口頭或書面指揮,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即查扣之毒品及採尿檢驗結果均係基於違法搜索所得,應屬無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卷第23至26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為原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均合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晶體2包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64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等資料,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持有其他物件顯可以 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於逮捕準現行犯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基於再審聲請人之伯母陳等之檢舉聲請人侵入住居而到場,發現再審聲請人破壞門框侵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並手持玻璃球吸食器,自有相當理由認再審聲請人在上揭住宅內正在施用毒品,而為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上情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時並不爭執(見警澳偵字第1110013059C號卷第○頁),則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應無疑義,並參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認前揭搜索程序具違法情事,所取得之證據亦非必然無證據能力,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餘地。另既司法警察於本案得為附帶搜索,則無涉該搜索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規定之緊急搜索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簡易判決處刑本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僅 於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教示欄亦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再審聲請人自應主動依書狀向簡易庭法院陳述或請求傳訊,使法院於審理時得就已存在之搜索程序、所衍生之證據之合法性及證據能力為調查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之,可認其已放棄所享有之該項權利;且原確定判決書之亦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所以喪失救濟之權利係可歸責於己。是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有關事實、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