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ILDM-113-聲再-6-20250115-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就所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代理人曾培雯律師於偵查中證述、臉書社團「宜蘭大小事」、「宜蘭知識+」、「爆料公社」貼文截圖、「爆料公社」網頁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載及論述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心證及理由。  ㈡聲請人楊立宇雖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其就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網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即其於偵查中所稱之二名工人,但並不知二名工人之真實姓名等語,佐以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接獲日立營造工人高俊傑(音同)傳送施工照片及另名工人來電告知,始揭露日立營造偷工減料之事,日立營造若無偷工減料,工人何需來電告知?又其曾至偷工減料現場查看,但看不出來,需機具破壞才能看出等語,顯見其不啻不知向其傳送照片及來電告知之二名工人之真實姓名,更未向該二名工人詳加確認照片與來電內容之真實性,縱親至現場亦無法確定日立營造有何偷工減料行為,顯見其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率然接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時間,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及爆料公社網頁,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暱稱,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團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訊息,指謫足以毀損日立營造名譽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等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日立營造之名譽甚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至聲請人所指偷工減料之路段進行抽測,結果均與設計圖相符等情,則有該處南澳工務段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四二南段字第10900954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日立營造承包商黃利偉、陳家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自難認日立營造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偷工減料行為。末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科刑之三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憑他人交付之不詳照片即輕率在附表所示網路平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且涉及不法勾當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益徵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衡酌後予以認定甚明。總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所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證據綜合判斷,皆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楊立宇所指事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 存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