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ILDM-113-聲自-14-2024111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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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里 游里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游玉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玉里、游里惠以被告游玉緒涉犯竊盜罪 等案件,委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查,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六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即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提本件聲請,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游玉緒係聲請人游玉里之姐,因熟知聲請人游玉里常年 旅居日本而疏於看管財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游玉里離臺後某時,在聲請人游玉里所有位於宜蘭市○○路○段00巷000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一樓之保險箱內,竊得聲請人游玉里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未經聲請人游玉里之同意或授權,即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起至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止之期間內,陸續以盜蓋聲請人游玉里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玉里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三十五次,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游玉里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於不詳時間,在系爭住所竊取聲請人游玉里所保管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聲請人游里惠(即告訴人游玉里之女)及游佳子(即被告游玉緒之女)之物。嗣聲請人游玉里於同年四月間回臺發現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㈡聲請人游里惠於一百零二年間因委託被告游玉緒處理不動產 投資,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惟於一百零九年後發生多起紛爭,被告竟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內,未經聲請人游里惠同意或授權,陸續以盜蓋聲請人游里惠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再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盜領聲請人游里惠於臺企帳戶內之存款共計二十四次,合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游里惠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之委託於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系爭住所失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見告訴範圍不僅為聲請人游玉里失竊之印章,然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委託提出之告訴範圍僅有聲請人游玉里失竊之印章,其餘附表二至四所列聲請人游里惠、游佳子所有之物均非告訴範圍所及,明顯曲解告訴內容,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率認聲請人游玉里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嚴重違誤。  ㈡系爭住所為聲請人游玉里所有,故聲請人游玉里對系爭住所 內之物品自具持有關係,是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在系爭住所內遭竊,聲請人游玉里當為合法之告訴權人,故聲請人游玉里所提告訴,實已包含聲請人游里惠及游佳子所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從而,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四月間知悉被告游玉緒竊取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後,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向警提出竊盜、詐欺等告訴,自未逾六月之告訴期間。  ㈢按對單一案件之一部提告,其效力及於案件全部(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就系爭住所財物遭竊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警提出告訴後,需經清查始能確定遭竊財物數量,且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業已表示遭竊財物係一次、概括性遭竊,實體法上當屬單一案件,故聲請人所提追加告訴,於法自屬相合,駁回再議處分認非單一案件而屬數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內授 權事項明確記載「宜蘭縣礁溪鄉○○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一切手續」,對照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委託書內明確記載「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可知聲請人游玉里並未授權被告游玉緒自○○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提款甚明,且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爭吵後,便已合意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全部委託關係,是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後,顯已無權以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名義提領存款。  ㈤互核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之授權 書內授權事項所載「合作金庫銀行游玉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換印鑑及一切業務所有的存款簿,臺灣企銀游玉里帳號一切業務,礁溪鄉戶政事務所游玉里印鑑證明10份」及前述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授權書、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僅授權被告游玉緒辦理合作金庫、臺灣企銀更換印鑑之一切手續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十份等事項,顯不包括自金融機構提款。又觀之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簽署之委託書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游玉里委託事項僅在處理房屋出租及土地出售事宜,故於被告完成受託之房屋出租及土地出售等事項後,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當即終止。從而,聲請人游玉里因常住日本而委託被告處理臺灣事務,但均書立授權書或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房地之借名關係,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倒果為因,曲解告訴內容、範圍而認聲請人游玉里所提竊盜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更以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長期資金往來複雜而難認被告具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認事用法均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各已明定,是親屬間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五、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具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的權狀都放在民權路,109年1至2月,上訴人(即被告)把我的東西全部拿走,還有我女兒買的新公園段土地權狀都拿走。」、「(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為何有此2帳戶存摺與印鑑【即附表三所示之物】)我放在金庫,他(即被告)去偷的,約在109年2月發現,但是在109年2月20日吵架後才發現,是上訴人(即被告)盜領戶頭的錢後,游焜志才報警。」等語,佐以告訴代理人詹振寧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在109年2月20日在民權路住所與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針對委託事項均已合意終止,從109年2月20日以後被告就無權使用告訴人、游里惠、游佳子等人之印鑑證明、存摺、印章等財產文件」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游焜志受聲請人游玉里之委託而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報警時陳稱:「我姐姐游玉里於109年4月回來臺灣,然後於109年4月25日發現家中木櫃裡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然後我姐姐游玉里就去銀行調資料,發現銀行裡的錢遭盜領,之後我姐姐游玉里還返回日本問她的女兒們有沒有人去領錢,但都沒有人承認,所以我姐姐游玉里就委託我報案。遭竊時間不確定,但第一筆盜領時間是109年2月22日,所以遭竊時間應該是在該日之前。」、「現場家裡損失價值僅有我姐姐游玉里的印章一顆(即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物)、台灣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及提款卡(即附表一所列之物)等物品之外其他均無損失。」等語及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四、㈠所載「渠料於108年底至109年2月間,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游玉里)財產分配事務漸生糾紛。終至109年2月間正式決裂、感情破裂,被告竟自民權路房屋(即系爭住所)於未經告訴人、案外人游佳子、游里惠等人同意下,擅自取走其等存放於該居處之身分證件、存摺、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語,即徵聲請人游玉里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爭吵,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發現帳戶存款遭領取時,即已知悉附表一至四所列之物係被告取走及領款甚明。又告訴代理人游焜志雖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稱:「我有問過我的相關親戚,全部否認,所以無法提供可疑對象給警方偵辦。」等語並補充「陸續被盜領很多次,怕之後還是會繼續盜領,所以我趕快到派出所報案,希望警方能向銀行調閱監視器給我指認犯嫌,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明確,然未指明所提竊盜告訴之對象為被告。嗣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亦僅於警方向其提示向銀行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指認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並補充被告有系爭住所之鑰匙可以進入等語,同未表明對被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告訴,自難認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同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對被告提出竊盜或詐欺取財等之告訴甚明,故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意旨稱告訴代理人游焜志業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實非有據。執此,聲請人游玉里至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告訴被告涉犯竊盜罪,見卷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扣押)證據狀即明,是聲請人游玉里就其對被告涉犯竊盜或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告訴,皆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㈡被告游玉緒於一百零九年間對聲請人游里惠提起不動產移轉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聲請人游里惠對被告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仍持有其所有之身分證、臺企帳戶等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印鑑證明等情並不爭執,此見該事件之判決書即明,是依該案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可認聲請人游里惠至遲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持有附表三所列之物與自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等行為,然其至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始委任律師向警提出告訴,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游里惠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提出之刑事告訴,亦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  ㈢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與被告游玉緒間,長期就附表一至三 所列金融帳戶之存款運用及附表一至三所列不動產或其他房地之出售、出租等台日財產管理與投資經營合作等涉及資金運用事項間之關係甚為綿密,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甚詳且載明於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被告向聲請人游玉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審理後,亦認聲請人游玉里與被告間互相持有對方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高達數十筆,堪認其等間長期資金往來複雜等情,則有該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認其與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長久龐雜之債權債務尚未結算清楚前,其等間之委託關係仍然有效,實非悖離常情事理或有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被告持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陸續以蓋用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臨櫃提領存款,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指訴被告游玉緒涉犯前揭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97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8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游玉里、游里惠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①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③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④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身分證一張 3 印鑑章一顆 4 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礁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存摺一本 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三本 ⑦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六本 ⑧快樂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⑨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⑩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⑪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⑫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⑮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⑯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 ⑰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⑱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摺一本 ⑲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㉓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日圓)(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㉔合作金庫銀行外匯活期(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㉕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㉖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㉗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共四本 ②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1 ①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②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③土地所有權狀(000宜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④土地所有權狀(000羅地字第000000號)一份 2 ①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②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③兆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一本 ⑤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 3 身分證一張 4 印鑑章一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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