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聲自-15-2024123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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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欽龍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賴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賴照、告訴人鄭欽龍2人均係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 理事。被告明知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召開第8屆第5次理事會,係由告訴人擔任紀錄,負責做成會議紀錄,且該次會議中就「請討論專職退休金含勞基法前的年資...」議案,理事長蔡桂連指示以投票議決該議案,告訴人表示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後告訴人將記名投票結果翔實記載在會議紀錄中,然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揭會議紀錄就上揭議案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本件2份會議紀錄,均記載「紀錄(秘書)鄭欽龍」,已表明 有權製作人為告訴人,第一份會議記錄對討論提案5,記載發言內容及投同意票人名、投不同意票人名等情綦詳,目的在釐清責任。會議當時係依被告建議用記名投票表決作為會議見證,經大家同意。而被告竟然在事後隱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為變更製作另一份簡略之會議紀錄,分別送交「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及「宜蘭區會」,已涉及變造有制作權人即告訴人於會議所記錄之內容。按第一份會議記錄之制作人係告訴人,制作完成,會議結束後,隨即由專職人員徐芷萱上傳給上揭二會備查,被告事後擅自修改,其動機目的在防止遭社員指責未照顧基層勞工權益。  2.按該紀錄文書在實務運作上根本無需經理事長核定同意,亦 未用理事長印文,只要在散會前宣讀通過,無人對內容有異議要求提出修改,即確認成案,專職人員就上傳上級備查。   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當時在場主持會議,不可能不知道有第 一份已上傳之事,平常會議記錄也無須交給理事長看,理事長也從未追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再傳給其看之事,而會議記錄內容乃符合事實,有何問題可言?若要更正,亦應請告訴人同意更正,豈有由被告逕行代為更正紀錄內容之理?故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所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3.又110年5月21日被告李賴照要求理事長蔡桂連叫告訴人更改 紀錄,理事長就發LINE給告訴人,要求二人直接溝通,經告訴人以LINE回覆婉拒,不料被告竟仍強行變造內容再上傳。由變造之紀錄仍掛告訴人紀錄之名義,可以知悉被告並無更改之權,卻仍加以擅改,已足生損害文書內容正確性之結果,已構成行使變造文書之罪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李賴照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協會有 規定要發文必須經過理事長批准才能送出,第一份會議紀錄沒有經過理事長批示就送出去了,理事長蔡桂連有看到這個問題,後來理事長才叫我處理,第一份會議紀錄就鄭欽龍太太陳怡君退休金的問題,是無記名投票,鄭欽龍自己把名字打上去,所以理事長要我處理,我才把議決的過程改成只有記載照案通過,其餘部分我沒有更改等語。經查,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到庭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有第一份,平常會議紀錄會由秘書拿給我看,那次沒有給我看,我就追問鄭欽龍,他說已經傳出去,但沒有讓我先看過,平常都要經過理事長確認才能發出去,後來我有請鄭欽龍傳給我看,發現會議紀錄有問題,本來決議就是針對鄭欽龍太太的退休金,是用無記名投票,鄭欽龍用記名投票的方式記載,所以我請副理事長李賴照更正一份新的會議紀錄,更正成無記名投票,再補寄一份給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第二份的會議紀錄是我有確認過才寄出的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此對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上揭罪責相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  1.按會議主席之任務,包含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認本案會議紀錄無須由證人即會議主席蔡桂連簽署乙節,容有誤會。且依聲請人所述內容觀之,聲請人傳送之第一份會議紀錄既未經會議主席簽署,已有未洽;嗣經證人要求聲請人更正會議紀錄未果,則證人乃指示被告更正會議紀錄,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2.參酌聲請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告訴,嗣經原署 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本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處分書可佐。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不睦,是以,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須有積極證據佐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被告既係依證人之指示,更正會議紀錄,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換言之,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3.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之具體情事,擇定 採取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各項偵查作為,以蒐集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對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經查,原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人及證人即專職人員之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原檢察官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官所為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之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本件會議紀錄就議案中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此部分均業經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意見,爭執被告行為之妥適性,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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