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聲自-20-202410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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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家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沈友娟 黃川益 黃郁善 黃稚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家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友娟 、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涉犯竊佔罪,委由告訴代理人張致祥於113年2月9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9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8月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淑惠收受,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可稽,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友娟前係聲請人之配偶(雙 方已於110年10月12日離婚),被告黃川益為聲請人之長子,被告黃郁善、黃稚評為聲請人之長女、次女。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自110年1月31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竊佔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被告黃川益、黃郁善訴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歷經爭訟,最高法院終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對造上訴,聲請人乃勝訴確定。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後,始確認被告黃川益、黃郁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2月8日委任律師到現場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被告等人仍予拒絕,聲請人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有不當。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親屬間之竊佔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其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並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被告沈友娟、黃川益、黃郁善、黃 稚評自110年1月31日用保護令把我趕出去那一天開始竊佔系爭房地,之前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張致祥律師於113年2月9日幫我提告等語(偵卷第55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已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系爭房地之行為。又聲請人與被告沈友娟係於110年10月1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參(偵卷第14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黃川益、黃郁善、黃稚評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可佐(偵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知悉被告等人竊佔其土地時,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分別存在配偶、直系血親等親屬關係,然卻遲至113年2月9日始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於1 13年2月8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遭拒絕後,始知悉被告等人之竊佔犯行,乃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9日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惟由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本即認知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於110年1月31日時「確知」被告等人之竊佔犯行。至於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確認私權,要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其確知被告等人竊佔犯行時點之認定不同,一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檢察官就 本案告訴乃論之罪自不能追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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