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M-113-聲自-24-202411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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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佳縈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具狀人劉佳縈、代理人劉旻 翰律師」之簽章。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劉佳縈、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並無聲請人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