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ILDM-113-聲自-24-20241203-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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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即 劉佳縈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陸佚恩 陸昱菁 陸佳瑀 陸春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劉佳縈、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佳縈(下稱聲請人)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本件「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有程式欠缺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述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代理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將該裁定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普林斯頓五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上述裁定送達後,聲請人及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因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已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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