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ILDM-113-聲自-25-202502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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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敬穆律師,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三十日(註:同年月二十九日為星期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定之十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乙○○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 日十一時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因細故對聲請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出言「會前往你住處」、「知道你兒子在經營民宿,要去找他麻煩」、「若勝訴會用社會事處理」等語加以恫嚇,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聲請人乙○○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聲請人之配偶吳○○不願在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作偽證,導致被告於該案件敗訴而懷恨在心,始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對聲請人多加辱罵,甚至揚言「把他們兩個打打死,還當什麼中人」、「把你們兩個打死最好,尤其是你們家○○,叫他小心一點,你家人有在做生意,我就去砸店。」顯已具體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為惡害通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言論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已該當於恐嚇之犯行無誤。原不起訴處分認客觀上並無具體告知將施以何種惡害及駁回再議處分稱被告僅係言詞粗俗,且聲請人仍持續辦完手續並以言詞回擊等語,皆與事實不符且悖離常情事理,亦未傳喚聲請人瞭解當下情境及心理狀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嚴重違誤。總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置不利被告之事證於不顧,亦未詳盡調查且論理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之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具有 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 止之期間內,被告甲○○與聲請人乙○○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之互動、對話過程,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①同日十一時八分十秒起至十一時八分二十六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案外人A女互有對話且有些許爭執。  ②同日十一時九分二秒起至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止之期間,聲 請人繼續於畫面左方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則與A女互相對話。然觀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即「被告:害得…(無法辨識內容)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無法辨識內容)還做中人…(無法辨識內容)。」、「A女:你把他們兩人告到死就好了。」、「被告:垃圾…(無法辨識內容)長眼睛不曾看過這種人。」、「A女:請她不要再去騷擾○○(音譯)了,干○○(音譯)什麼事啊…(無法辨識內容)。」、「被告:(移動到店門口)這台誰的車停這裡。」、「A女:好了啦。」、「被告:什麼東西,拿什麼東西都看一下,看仔細,資料…(無法辨識內容)她的客人,她所有的客人你全部都轉開發,她的客人都我來處理,那個臺北那個什麼客人,那個客人資料我專門去找他。」等語,顯見被告對話之對象並非聲請人而係A女甚明。  ③同日十一時十分二十一秒起至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止之期 間,聲請人移動至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對話,內容互相指責、相互爭吵。  ④同日十一時十一分四十五秒起至十一時十三分二秒止之期間 ,聲請人繼續於畫面中央辦理離職手續,並與被告及A女對話。然觀之其等對話即「被告:最好是來查,拜託,若沒有查…(無法辨識內容)。」、「A女:快來查,最好來查,我給你查。」、「被告: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無法辨識內容)把他打打死最好…。」、「A女:真的是…。」、「被告:不懂得感恩,不行這樣還搞破壞。」、「聲請人:你才去問啦,誰說的我們不懂得感恩。」、「A女:是你啦,不懂得感恩。」、「被告:你們那個正煌那個…(無法辨識內容)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A女:你這樣子不要亂講話。」、「被告:…(無法辨識內容)看你們什麼人,你們家有人做生意,我跟你講,開店、開什麼,我跟你講,你若…(無法辨識內容)我就看你兒子的面…幹你娘…。」、「聲請人:做人不必這樣。」、「被告:我現在,我現在,我跟你講…。」、「A女:(對被告)好了啦,好了啦。」、「被告:我現在,我現在已經多久沒有這樣齁,我一直在忍你們,我看你們要怎麼搞沒關係。」、「聲請人:不知道是你在搞還是我。」、「被告:我人都準備好了,告輸都沒關係,還有社會事的事情,幹你娘,我要是沒有…(無法辨識內容)。」、「A女:(對被告)好了,好了啦…。」、「聲請人:好,我現在已經報警了啦,看你要怎樣,我要是發生,沒關係。」、「被告:沒關係,都沒關係,去報。」、「聲請人:發生什麼事情都是你,要是骨折…(無法辨識內容)。」、「被告:去報,去報都沒關係,去報都沒關係。」、「聲請人:做人不要這麼超過。【多人同時發言爭吵,無法辨識吵架內容】,可見被告與聲請人係就特定之人、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責。  ⑤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二秒,聲請人離開店內,駕車離去。  ㈡觀諸前述勘驗結果,即徵聲請人乙○○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八日 十一時八分許起至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期間,係與被告甲○○及A女發生言語爭吵並相互指責,期間被告陳稱「害得…把他們兩人打打死,最好把他們打打死,幹你娘…還做中人…。」等語,顯係對A女為之而非對聲請人。至被告雖稱「吳○○,幹你娘,他那時候若…把他打打死最好…。」、「你們那個○○那個…你叫他小心一點,我跟你講。」等語,惟通觀被告所稱上開語句之前後內容,顯係就特定之人、事與聲請人相互指責、謾罵,心生不滿所為之激烈用詞,尚難自其與聲請人之全程對話內容與互動中,單獨擷取此二段語句,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具體危害聲請人或其配偶、家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亦難認此係對聲請人或其配偶、家人傳達具體之惡害通知。 五、綜上,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事項予以調查、論證、判斷後,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96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書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亦未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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