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ILDM-113-聲自-27-202503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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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秀靜 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吳正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正賢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日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之113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年初,經聲請人之兄 洪偉傑介紹而結識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向聲請人佯稱:可透過其在大陸地區人脈,引薦日本製藥株式會社生產「晶龍透蛋白膠原養生原料粉」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保證取得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國貿集團)之訂單,然需成立公司,並將其登記為股東,且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佣金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設立辛辛那有限公司,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9年10月9日,持不實買賣框架協議,向聲請人佯稱:保證能獲得上開產品至少6,000罐、每罐6萬7,500元之訂單,然須支付80萬元之佣金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9年12月8日,向聲請人佯稱:已與臺灣寶達興業有限公司(廈門國貿集團之從屬公司,下稱寶達公司)董事長談妥4,000罐上開產品之訂單,預計在半年內全部出貨,然須支付250萬元之佣金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110年4月間,簽發渣打銀行票面金額港幣152萬8,000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取信聲請人,嗣聲請人遲未收到任何訂單,被告復藉詞推託,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家人 介紹結識被告,且經充分衡量被告財力等狀況,而自願決定與被告合作,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以保證取得訂單之詐術行騙,且兩岸情勢變化影響貿易往來,尚難僅憑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曾簽發可供強制執行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益可徵本案實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而與詐欺取財罪行無涉。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寶達公司董事長作證,則無必要。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稱可以與時任寶達公司董事長蔡瑩彬 磋商訂單等語,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曾與蔡瑩彬磋商、是否促成訂單、訂單是否存在等情,應有傳喚蔡瑩彬作證之必要,然檢察官未傳喚蔡瑩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不起訴處分不論被告是否真有磋商訂單,亦不論訂單是否真實存在,逕以聲請人相信被告之身分背景為由,認為聲請人未陷於錯誤,實已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交付本票2紙係用以取信聲請人,並非供作擔保,原不起訴處分以之作為本案純為民事糾紛之理由,已脫逸常態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3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詳予核閱,認其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聲請人至遲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不斷向被告確認訂單情 形,並詢問為何沒有下文,被告則向聲請人表示廈門國貿集團、寶達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或因用印、或尚有流程須進行、或須修改契約等原因,尚未簽立訂單等語,直至後來聲請人認為受騙,因此與被告鬧翻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40至112頁),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被告僅表示其正在與廈門國貿集團等公司磋商協調等語,內容並未提及其保證能取得廈門國貿集團訂單,實難認被告有保證取得上開訂單之施用詐術情事。又被告能否順利為聲請人取得訂單,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僅取決於被告與廈門國貿集團之人脈關係,自無從以被告未取得訂單乙節,逕認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況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其身分、背景及經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從未向廈門國貿集團磋商訂單,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110年4月初(票面記載時間為110年5月3日)簽 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港幣152萬8,000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被告收取告訴人550萬元之證明,又於同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5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用以交換上開支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2他280卷第15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38、136至137、138至139頁),是上情應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自應避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以降低未來被聲請人求償之風險。又被告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前,聲請人業已匯款550萬元予被告,若被告確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則此時其目的已達成,即無須應付聲請人,遑論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予聲請人。此外,被告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所載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係真實,並可供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140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詐欺取財者取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迥異,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固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是否謊稱身分背景、是否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訂單是否存在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本院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審諸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身分背景為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不曾與寶達公司磋商或未曾嘗試取得訂單,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自無從憑採。至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蔡瑩彬作證乙節,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用電話與廈門國貿集團董事長何福龍聯繫等語(112他280卷第153頁),偵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蔡瑩彬或寶達公司知悉相關貿易事宜,堪認蔡瑩彬並不必然知悉磋商情形,縱傳喚蔡瑩彬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無從以此為由逕准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 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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