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06
案號
ILDM-113-聲自-28-2025020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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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秀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李火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秀美(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聲請人先閃避並超越被告李火通騎乘機車,被告因緊跟聲請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後未保持平衡自摔倒地而滑行很長一段距離,聲請人未曾碰撞被告。倘若聲請人真有碰撞被告,被告車輛滑行痕跡應為蛇行而非一直線,且為何被告車身擋風鏡與聲請人自身車輛均無撞擊後之損傷,再者被告實際上受有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損失,並已獲保險理賠,卻向聲請人表示不想被關就賠償20至50萬元之金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是自摔,卻惡意誣告聲請人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聲請准許對被告提起誣告罪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0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三、法院審查之標準: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駁回之理由: ㈠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 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誣告罪嫌之理由,即: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告受傷,聲請人隨後逃逸,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足認被告於前案中指述遭聲請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乙節確有所憑,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及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人質疑是被告緊跟聲請人,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 車而自摔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聲請人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從被告機車左方超車,嗣2車交會(2車車距很近)後,被告突然摔車倒地,聲請人持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乙節,有原審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畫面截圖可佐(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51頁、警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於前案中指述遭聲請人擦撞而倒地受傷乙節,核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並非出於虛構,又依勘驗畫面之呈現及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與一般兩車對撞情節不同,僅為超車時之輕微碰撞,故聲請人車輛未有明顯撞擊痕,實無重大悖離常情之處。又被告機車倒地後其擋風鏡亦有破損,有警方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並非聲請人所指無車損痕跡,且聲請人質疑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判決中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仍執陳詞為相同爭執,自無可採。至被告縱有索賠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金額,亦僅為表明民事求償之意願,不足以反推被告於前案中即有虛構遭告訴人碰撞而肇事逃逸之情。 ㈢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違法 及不當,為無理由,並無法使本院形成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