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M-113-聲-45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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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軍(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4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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