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ILDM-113-聲-46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明異議人 黃吳文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一百十三年八月二日宜檢智廉113執 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吳文源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20罪(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第2至3等罪,應屬誤繕),與該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之附表所列八罪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所處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一百十三年八月二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否准聲請人所提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黃吳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合計二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又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八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另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20罪,與該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之附表所列八罪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所處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一百十三年八月二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聲請,則有該署一百十三年八月二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存卷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否准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得提起聲明異議予以救濟。然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之附表編號20),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