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5

案號

ILDM-113-聲-489-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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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聖諭(下稱異議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民國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表示本件核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已相隔4年之久,且已接受酒癮治療,又異議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有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於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表示本件檢察官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㈣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㈤就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是異議人當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甚且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足認異議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又前經宜蘭地檢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到案,而於傳票上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俾本署檢察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異議人即於113年7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宜蘭地檢檢察官就此敘明理由而函覆異議人,併載明否准異議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宜蘭地檢113年7月10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4883號、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文可查,實於程序上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㈥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未有於5年內3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而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要件,及刑法第4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關實務見解,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要無可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宜蘭地檢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受刑人提起本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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