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ILDM-113-聲-49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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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3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2月18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5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至第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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