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聲-50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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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至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414號、113年度執字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至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1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檢附本件聲請書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到院,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宜院深刑平113聲504字第014424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差距,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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