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聲-52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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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113年度執字第17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林明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8-9、1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7、10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9月4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㈠本案3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5年2月,3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10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0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於110年6月至1 11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5罪,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另犯竊取路邊車輛、工廠、倉庫內財物,另隨機搶奪路上行人財物等財產犯罪,對於公眾危害程度較高。另於110年7月間,無照騎車闖紅燈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胸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勢,過失情節較重,兼衡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8-9、11所示之罪,雖原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7、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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