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ILDM-113-聲-52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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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113年度執字第17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敏所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14日)之前所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3年5月2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數罪,各均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附件一、二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下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即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附件一、二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各均為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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