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M-113-聲-530-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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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113年度執字第4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如附表㈠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㈡所示 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儒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㈠、㈡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㈠、 ㈡所示之罪刑(惟如附表㈠編號1至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記載「112年度偵字第6279號」)、備註欄應補充記載「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0號」;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記載「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47號」),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函文後以書面回覆,請本院考量因車牌被扣始單純 偽造車牌,未傷及他人,請酌量減刑等情,有本院通知函稿、受刑人書函在卷可查。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犯罪時 間在112年3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之間;附表㈡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文書罪、毀棄損壞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2月9日,又其中附表㈠編號1至2之案件,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拘束,而附表㈠所示各罪,罪名均相同,附表㈡所示各罪,罪質不相同,暨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異同及其程度、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書函表示之意見,爰就附表㈠、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