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ILDM-113-聲-531-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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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緝字第246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林佑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7月11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4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0月至1年4月之間。 ㈡經參酌受刑人書面意見後,考量: ⒈受刑人於111年2月25日,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持以懸掛行 使,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於同年3月10日,駕駛懸掛自網路購買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躲避員警攔查及追緝,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為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於同年3月25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而犯幫助洗錢罪,三者罪質不同,時間點各有獨立性,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 ⒉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111年2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 密集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所為罰金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