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ILDM-113-聲-53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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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張美玉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遭否准,然受刑人素行正常,家中又有多病老父、與憂鬱之配偶、患有妥瑞症、憂鬱症之子女要照顧,且有正當工作,本案受刑人係在工作地點喝「保力達」,並非直接飲酒,受刑人除103年底、108年9月以及本案涉犯3件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任何前科素行,3次酒測值均未超過0.55mg/1,且均未曾肇事,雖皆構成累犯,然事實上受刑人近10年僅3次酒駕,本案距前次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受刑人已前往門診評估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受刑人所為雖誠屬不該,值得非難,但犯行「次數」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之判斷,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能僅憑犯罪次數之多寡為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受刑人非屬情節乖張,短期虞犯之情形,依法務部公告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得易科罰金標準,應認有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之認定有裁量瑕疵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有重為斟酌,另為適法裁定之必要。受刑人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受刑人一旦入獄服刑,勢將使家屬之家庭生計及照顧陷入困境,是故受刑人入監之執行顯有困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8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50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到案執行,並請受刑人提供有無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虞之相關證據,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宜檢智日113執812字第1139015691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易科罰金狀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 (一)受刑人所測得酒精濃度、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受損等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判決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素,核與是否有再犯之虞,暨本案是否應執行宣告刑始能遏止再犯,以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准否易刑之判斷要素無關。 (二)至於3次飲酒後駕車其相隔時間之長短,尚應將各罪犯罪之 時間與前案之執行方式、執畢日期等因素一併納入考量,難單以3次酒駕前後相隔接近10年,遽謂並非酒駕慣犯,本案宣告刑必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受刑人雖稱案發後已努力悔改、不敢再犯云云,僅係空口承 諾,並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明;嗣後縱已參加子女介紹之戒酒課程,然因酒癮治療通常係使用戒酒藥物,輔以心理治療,藉此降低戒斷之不適,其療程漫長,並非短期內能夠奏效,即隨時可能因故中斷,如此顯然無法保證受刑人此後絕對不再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影響本案得否易刑之判斷。 (四)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裁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考量標準,僅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個人因職業、家庭關係所生之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含分期繳納)及易服社會勞動。 (五)受刑人於按照過去為警查獲之經驗,理應知悉攝入酒精數小 時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於本案竟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酒1個多小時後駕車上路,致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兩次被查緝、偵審及易科罰金之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即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且前案兩次易科罰金,仍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本案,可見易科罰金已對受刑人失去嚇阻力,如非入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飲酒後駕車之惡習(即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六)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 1款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 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規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之審核要件,當為同一解釋,即可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標準。受刑人先後三次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均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後相隔5年以內再為之累犯,核屬「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與前揭規定所定篩除要件相符。 (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 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①104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13年間犯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應認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共3次,前2次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其仍再犯本案第3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度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且未能知所警惕之情,即堪予認定。 (二)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無誤。又法務部雖有列舉酒駕3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然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自不得僅因符合例外情形,遽認檢察官一律需准許得易科罰金。 (三)本案受刑人為第3次犯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甚且可認檢察官亦經審酌受刑人多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且受刑人108年間即係因飲用保力達而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卻仍於本案飲用保力達後隨即駕車上路,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本案與前次犯刑情節大致雷同,又別無其他特殊情形,足認受行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尤見受刑人已累積犯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3次,前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後仍再犯,顯有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乙節,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就執行檢察官所為審酌,既與上開原則相符,且慮及前揭作業要點而為說明,所為裁量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另受刑人稱已前往門診評估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等語,然就 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自述希望至本院門診戒酒,以安排相關評估檢查」,而未有其是否有無「酒精戒斷」、「酒精使用疾患-緩解」等相關診斷,僅得以證明其確有因欲戒酒而就醫,難以證明其有為戒酒之相關治療,進而有緩解疾患而毫無酒精戒斷等症狀,尚無從確保受刑人不再飲酒後駕車上路。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另陳明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亦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六)據上,執行檢察官基於立法目的,為達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 參與交通之人車之安全,已具體詳核上情,認本案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本案檢察官之裁量權,亦無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錯誤、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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