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M-113-聲-53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隆(下稱受刑人)因犯誣告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誣告 誣告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日 111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