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ILDM-113-聲-53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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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巷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10月18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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