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ILDM-113-聲-54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7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5日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