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ILDM-113-聲-54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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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BT000-A113055(甲女)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甲女為本件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甲女目前未滿18歲(詳見彌封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對照表),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有意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而排除未成年被害人之本人訴訟參與聲請權,而應由限制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是甲女本人聲請參與訴訟部分,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至甲女之母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部分,本院另行分案辦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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