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ILDM-113-聲-557-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函知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宜院深刑良113聲557字第015558號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