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ILDM-113-聲-55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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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仕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黃仕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8月30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0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至4年3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受刑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5月間,先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為毒品濫用成癮或擴散之犯罪,彼此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審酌受刑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被查獲5株大麻植株、栽種期間約1月餘;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又受刑人與共犯以每次新臺幣5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50公克大麻予他人共2次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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