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0-08
案號
ILDM-113-聲-565-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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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9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宇住所地在桃園市,無大型交通工 具可至本院應訊,且因告訴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為求公平審判,請准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謙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113年度偵字第4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中,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認本案犯罪地係在宜蘭縣境內,是由本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件移轉管轄,應屬無據。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而請求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係向原繫屬之本院與所請求移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聲請程式於法亦有未合。總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