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聲-56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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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郭鍵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王素珠 被 告 郭子賢 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鍵德、王素珠係被告郭子賢之父母,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深感後悔,願坦然面對應有之處罰。然被告非十惡不赦之人,有正當工作,孝順父母。聲請人可以保證被告絕對不會逃亡,除交保金外,可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戴電子腳鐐,聲請人都會監督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在執行前還有時間與家人團聚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法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月10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短暫,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併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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